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647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乙○○
至5樓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0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40年12月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27日邀同案外人 田許金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1,960,000元②前開借款可將額外清償日長期借款之金額(不含月付金所攤還之本金)自動轉換為金額卡融資借款額度1,900,000元整,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須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5年8月6日②95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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