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告甲○○被???告? 蘇佩慧 ?住臺北縣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發生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