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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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參與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該協議條件清償,
而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
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
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故被告扣
除債務協商所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310元,剩餘帳款
177,190元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
第17條之約定計收剩餘應繳金額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係
減縮以本金按年息15%計算之);另因被告當期繳交金額係
沖銷上期帳款,故起息日自民國95年12月3日開始計息,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銀
行&債權銀行攤銷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
酌,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