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54號
原告 戴家富 被告 戴棟廷 輔助人 葉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說明,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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