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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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曾淑眞
       曾浚
受告知人   曾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曾男德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穆慈愛 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曾男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6元及
利息未清償。而曾男德與被告等人之父穆慈愛於97年1月
15日死亡遺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2筆(下合稱系爭遺產)
之遺產,由曾男德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因系爭遺產為曾男
德與被告等人繼承屬曾男德與被告等人保持公同共有狀態,
使原告無法對曾男德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顯然妨
害原告對曾男德債權之實現。曾男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
利,原告為實現債權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曾男德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曾男德與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曾男德與被告
案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錦執武四八四字
第2717號債權憑證、曾男德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南院武108
司執正字第80266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穆慈
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108年3月27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1543252號函、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108年11月5日所登字第1080104014號函等
件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
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
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
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
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
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
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依原告提出本院南院武108司執正字第80266號執行命令內
容略以,原告請求執行曾男德繼承財產應提出就系爭土地已
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取
得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始得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8月29
日南院武108司執正字第8026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原告對
曾男德之債權屬金錢債權,而原告對曾男德繼承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無結果,曾男德既已繼承穆慈愛遺產然未積極辦理遺
產分割,致原告無從對曾男德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持份為強
制執行,顯然曾男德因怠於行使其權利,未就遺產(即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又被告於調解程序曾到院稱
,同意原告分割協議,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
卷可參,而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非以要式為必要,是可知各
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僅就其中系爭土地為一部分割已達成契約
協議,故曾男德因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係請求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曾男德及
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公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原告得代位曾
男德就被繼承人穆慈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
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徐毓羚
┌──────────────────────────────────────────┐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前之狀態│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
│││(平方公尺)││││
├──┼─────────┼─────┼────┼──────┼───────────┤
│1│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80│全部│曾男德、被告│曾男德取得應有部分3分│
││段190之22地號土地│││曾淑眞、曾浚│之1,被告曾淑眞、曾浚│
│││││展等人公同共│展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
│││││有全部│之1│
├──┼─────────┼─────┼────┼──────┼───────────┤
│2│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89.28│全部│同上│未分割│
││段7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
││新化區新和庄8號之│││││
││17)│││││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原告│1/3│
├───┼───────┼──────┤
│2│曾淑眞│1/3│
├───┼───────┼──────┤
│3│ 曾浚展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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