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曉娟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曉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曉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0時至21時許間(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2日22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官曉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族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族00000000號)、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另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警卷第2、5-6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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