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諺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109年9月17日審判程序中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由受命法官依以簡易程序進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宗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8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公路,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9分許,途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公路45.3公里處(往金山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駛前行,因而致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前方路邊停車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之 蔡郭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尾之蔡郭來,因而致蔡郭來受有硬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前臂與右大腿嚴重撕裂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右側肢體撕裂,之後,吳宗諺駕駛該車緊急煞停,並停車查看,且立即撥打電話110及119報警,且將蔡郭來送醫急救,惟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吳宗諺並留在上開肇事現場,於警員 陳家豪 前往處理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家豪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請。
二、案經蔡郭來之兒子 蔡成昊 、女兒 蔡雅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109年9月17日審判程序中勸導息訟成之調解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由受命法官依以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諺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確實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立即撥打電話110及119報警,且將被害人蔡郭來送醫急救,惟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並留在上開肇事現場,於警員陳家豪前往處理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家豪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其於108年7月2日警詢時、108年7月2日偵訊時、108年9月17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63號卷第4至5頁、第56至57頁正反面;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10至12頁】,與其於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現在才收到起訴書,已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庭呈駕駛執照,原本核與影本相符,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但對方也有肇事責任,強制險200萬元對方已經領走,今日保險公司任意險部分是只能給新台幣100萬元,而今天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沒有提出明確的金額,調解不成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53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答辯稱:本件被告認罪,我方有誠意和解,已經給付強制險200萬元,因鑑定結果,我方是肇事主因,對方是肇事次因,今日調解我方另提出110萬元給付賠償,但對方不接受,故今日調解不成立,對方要求共400萬元(含強制險),這樣差距有90萬元,因為被告現在只有20歲,沒有工作,之前還是中低收入戶,保險公司有任意險,保險公司願意負擔100萬元,如果依照一般民事訴訟計算肇責及年齡的話,應該不會超過300萬元,所以我們希望能夠達成調解,對國家給付罰金的錢可以給付告訴人,對雙方都比較好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135頁】,與證人 蔡成銘 於108年7月2日警詢、108年7月2日偵訊之證述【見同上相字第263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49至5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成昊於108年7月2日警詢、108年7月2日偵訊、108年9月17日偵訊之證述【見同上相字第263號卷第7至8頁、第49至53頁正反面、同上偵字第4442號卷第10至12頁】、證人 江宜臻 於108年7月2日警詢、108年7月2日偵訊之證述【見同上相字第263號卷第9及其反面頁、第49至53頁正反面】、證人 羅雪麗 於108年7月2日偵訊之證述【見同上相字第263號卷第49至5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108年9月17日偵訊之證述情節等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442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蔡郭來)、中華電信汽車駕駛人資料(蔡郭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宗諺、蔡成銘、江宜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泳愉陳美玲彭達劻 )、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蔡郭來)、108年7月2日相驗筆錄(蔡郭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8年7月3日勘驗筆錄(車號0000-00、ALC-72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蔡郭來死亡案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蔡郭來死亡案肇事車輛複勘照片(3863-DN、ALC-721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同上相字第263號卷第10頁、第18至19頁、第22至47頁、第58至61頁、第74至83頁、第85至90頁、第91至95頁反面】、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見同上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卷第5頁】及被告吳宗諺之109年3月18日刑事準備狀、被告吳宗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被告吳宗諺戶籍謄本(民國95年7月7日約定由父監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4月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06435號函及其附件:警員陳家豪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98472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91049281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39至43頁、第61頁、第65頁、第73至77頁、第83至87頁、第107至110頁】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蔡郭來駕車路邊停車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
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98472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91049281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件附卷可證。職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車禍因而致被害人蔡郭來受傷不治死亡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且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相符,亦堪可信,惟被害人蔡郭來雖亦有上開肇事原因,惟不解免被告上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及其罪責,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駕車因該車禍之緊急煞停,並停車查看,且立即撥打
電話110及119報警,且將蔡郭來送醫急救,惟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吳宗諺並留在上開肇事現場,於警員陳家豪前往處理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家豪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宗諺、蔡成銘、江宜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泳愉、陳美玲、彭達劻)、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貿然直駛前行,因而致
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前方路邊停車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之被害人蔡郭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尾之被害人蔡郭來,因而致被害人蔡郭來受有硬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前臂與右大腿嚴重撕裂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右側肢體撕裂之傷重不治死亡結果,及其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之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175至176頁】,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刑事庭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聯絡告訴人之109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卷第9頁、第13至33頁】,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故意為之,暨其有上開自首規定之減輕其刑、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且亦已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兼附民原告蔡雅萍、告訴人兼附民原告及羅雪麗之訴訟代理人蔡成昊於本院109年9月19日合議庭審判時均指述:如果被告有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的話,我同意法院給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168頁】,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刑事庭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聯絡告訴人之109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卷第9頁、第13至3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補過之意,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而吉神已隨之;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而凶神已隨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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