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竹耕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為仁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被上訴人 鄭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加盟商,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月交給被上訴人負責配送之羊乳,被上訴人則自次月起陸續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扣除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後,被上訴人應將剩餘款項繳回上訴人。觀之被上訴人負責配送區域之一心園幼兒園及K區、I區,於民國101年4月至9月間,應繳回帳款共新臺幣(下同)851,146元(計算式:56427+794719=851146);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11月間,則匯給上訴人共894,054元,足見被上訴人多匯款42,9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2908)給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其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及11月間仍有依約配送負責區域之羊乳,上訴人縱另委由證人鄒見安收取上開區域之應收帳款,依約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利潤共27,203元,然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利潤,共70,111元(計算式:42908+27203=70111)。又切結書上所載131,976元款項,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42,908元,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給付利潤27,203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下列款項:①100年應繳回帳款131,97
6元、②101年4月至9月間,一心園幼兒園及K、I區應繳回帳款共851,146元【計算式:56427+(000000+169813+145490+140657+148818)=851146】、③訴外人即客戶 吳彩潔 繳款754元、客戶 張文良 繳款598元,總計984,474元(計算式:131976+851146+754+598=984474)。扣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11月間匯款共894,054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0,4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042
0,詳見二審卷第84頁正反面表格)。兩造對上開②款項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亦坦承未繳回③款項,而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未繳回①款項有所爭執。
二、觀諸被上訴人簽立原審卷第72頁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31,976元,且證人 蔣念中 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前案)證稱:該切結書係其拿給被上訴人簽名,且有和被上訴人核對金額等語。被上訴人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確實未繳回該筆款項。 佐以 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辯稱其已清償切結書所載金額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承認有積欠100年應繳回帳款131,
976元。上訴人否認曾自被上訴人應得之利潤或獎金中抵償該筆債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完畢。是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多匯款42,908元,而是積欠上訴人90,420元。至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積欠該90,420元乙節,則屬有誤。本件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應得以對被上訴人之90,420元債權,或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90,420元,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且得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前案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應繳回帳款90,420元(計算式詳見前案二審卷第74頁正反面表格,該表格與本件二審卷第84頁正反面表格相同),且被上訴人有遲延繳回貨款之情形,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積欠90,420元,惟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維持前案一審判決之認定,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依上訴人於前案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前案訴訟標的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90,420元債權」,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上開訴訟標的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90,420元債權」,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債權」在案,自產生既判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及本院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準此,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被上訴人尚積欠90,420元,故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蔣念中,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仍有上開欠款,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兩造上開主張,可見兩造對於101年4月至9月間,一心園幼兒園及K、
I區應繳回帳款共851,146元,以及被上訴人已繳回帳款共894,054元,均不爭執。關於客戶吳彩潔、張文良繳款共1,
352元(計算式:754+598=1352)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伊確實未繳回該兩筆款項給上訴人,伊把錢拿去加油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頁反面、125頁正面)。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應繳回帳款應為852,498元(計算式:851146+1352=852498),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8,551,14
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回帳款894,054元後,被上訴人僅多匯款給上訴人41,5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556)。準此,上訴人受有41,556元之匯款,既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556元,自屬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本件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以該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抗辯,當屬有憑。經抵銷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1,556元(計算式:00000-00000=11556)。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9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張美眉法官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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