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孟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孟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1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意旨參照),足徵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因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乃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深知行為錯誤,影響自身前途,事發至今,常感內疚於心。但被告願意面對自己的行為,盼能前往桃園療養院參加戒毒課程,請法院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願主動向法院定期呈報驗尿結果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據此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為現年37歲之未婚女性,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
無任何施用毒品或刑事前科,亦無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本次係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如前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本件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但被告既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迺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偵查卷第30至32頁),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謂有當。
五、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惟如前述,被告並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卷內亦無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察及此,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之理由,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