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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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92號原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1年1月30日基院政民執清字第603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以繼承被繼承人 陳水虎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基隆市○○區○○路○○號,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