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櫻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同案被告 王淶生 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乙○○明知王淶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104年4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北投區泉都旅社及其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7住處內與王淶生為性交行為,平均每月1次(同案被告王淶生所涉通姦部分,另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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