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3
6、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寶犯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順寶係簡○○之表弟,得知簡○○之父親簡○○生前對洪○○及宋○○有借款債權,而主動向簡○○表示可代為追討欠款,簡○○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委託曾順寶代為追討洪○○、宋○○尚未清償之借款,並先後交付委託書、洪○○生前簽立之借據2紙及宋○○簽立之本票5張,且允諾事後會以紅包答謝曾順寶。曾順寶遂分別:(一)於101年12月16日,持洪○○簽立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據1紙,至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與洪○○之配偶洪○○○協調還款事宜,協調後曾順寶同意洪○○○以20萬元清償該筆債務,洪○○○便當場交付曾順寶20萬元清償之,並要求曾順寶書立該3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之債務清償聲明書收執。詎曾順寶取得該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簡○○謊稱:洪○○○僅清償5萬元,其餘款項需要時間處理等語,而僅將其中之5萬元,依照簡○○指示交付簡○○之母親,簡○○並因此給付曾順寶7千元之紅包,之後於101年12月22日又向簡○○謊稱:洪○○○有拿2萬元利息錢等語,再將該20萬元之2萬元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交付簡○○,簡○○又因此給付曾順寶2千元之紅包,其餘13萬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二)於101年12月25日,持洪○○簽立之借款20萬元借據1紙,至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與洪○○○協調該筆20萬元借款剩餘10萬元欠款事宜(該筆20萬元借款中之10萬元已於93年7月間清償),協調後曾順寶同意洪○○○以5萬元清償該筆債務,洪○○○便當場交付曾順寶5萬元清償之,並要求曾順寶書立該剩餘之10萬元債務已以5萬元全數清償之債務償還證明書收執。詎曾順寶取得該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簡○○已收取5萬元,逕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三)於102年2月16日,持宋○○簽立之本票5張,至高雄市○○區○○路○○號宋○○住處,與宋○○協調還款事宜,協調後曾順寶同意宋○○以5萬5千元清償該筆債務,宋○○便當場交付曾順寶5萬5千元清償之。詎曾順寶取得該5萬5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簡○○已收取5萬5千元,逕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曾順寶避不見面,簡○○詢問洪○○○、宋○○,始知洪○○○及宋○○已交付曾順寶前開款項清償債務。
二、案經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簡○○、洪○○○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曾順寶於準備程序時雖表示係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審易緝卷第84至85頁),惟證人簡○○、洪○○○當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方為陳述,且依卷存證據,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緝卷第84至85頁;易緝卷第158至1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138頁、第157頁),核與證人簡○○、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2頁、第54至56頁;他二卷第27至28頁;偵緝一卷第26頁;審易緝卷第83頁;易緝卷第37至48頁),並有洪○○生前簽立之借據影本、宋○○簽立之本票影本、簡○○簽署之委託書、授權書及收據、被告簽署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債務償還證明書、洪○○○書立之債務清償聲明書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頁、第6至9頁、第24頁、第33頁、第62頁;他二卷第4頁、第6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雖認被告僅交付告訴人5萬元,侵占其餘15萬元,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
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拿5萬元給我,後來我回去翻資料,發現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又拿2萬元給我,說是利息錢,交付地點在鳳山文衡路我住處附近等語(見易緝卷第37頁、第41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係侵占13萬元,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部分,雖認被告係向洪○○○收取10萬元,惟證人洪○○○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25日是以5萬元清償,因為被告說剩餘的10萬元折成5萬元,就想說這筆20萬元的借據就整個還了,所以讓被告簽的債務償還證明書沒有特別註記該次是給5萬元等語(見易緝卷第27至28頁、第30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係收取5萬元且侵占5萬元,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亦屬誤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3次侵占犯行,時間分別相隔數日或數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係表兄弟之信任關係,竟將受託催討後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承諾告訴人欲償還侵占款項以和解,卻屢屢於開庭後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而迄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為事實一、(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此3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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