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林瑞富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自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郭麗萍 法官承辦本院103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僅准伊閱覽及抄錄不到1/4卷宗,其餘均包封不給閱,亦未准許閱覽抄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影響伊訴訟權利,足認郭麗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駁回聲請,顯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當事人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則當事人得否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承審法官本諸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至於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當事人非不得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加以救濟,徒憑閱卷之准駁,無從逕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事,則由抗告人所舉事證,不足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綜上,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