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7號、第709號、第76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志銘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銘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6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待售之蘇格登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待售之黑牌約翰走路酒1瓶(價值8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2年12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待售之軒尼詩酒1瓶(價值1,668元)及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待售之麥卡倫威士忌2瓶(1瓶價值1,310元,起訴書誤載1,38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龔文偉、 賴怡芳周俊銘林叔慧 發現上揭物品失竊,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認簡志銘涉嫌重大,經簡志銘同意搜索後,扣得簡志銘所有於行竊時穿著之黑色夾腳拖鞋1雙、黑色長褲1件、黑灰色T-Shirt1件及黑色外套(背後標示英文字母Pab21)1件,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文偉、賴怡芳、周俊銘及林叔慧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及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憑,並有扣案黑色夾腳拖鞋1雙、黑色長褲1件、黑灰色T-Shirt1件及黑色外套(背後標示英文字母Pab21)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第547號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夾腳拖鞋1雙、黑色長褲1件、黑灰色T-Shirt1件及黑
色外套(背後標示英文字母Pab21)1件(103年保字第235號),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行竊時所穿戴,然身上著有衣褲、鞋子,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外出本需穿著之物,尚難認係被告欲犯上開犯行為隱匿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雖可資為本案證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屢犯竊盜等案
件,僅科以刑罰,顯不足以矯正其行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第2條第4項復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前開條例所定1年之期間,與上開條例所定令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從依上開條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102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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