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被告楊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源曾於民國9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54000元確定,並於98年6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3年5月2日19時許至2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麵攤,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日(3日)凌晨0時41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福源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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