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10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文豪與告訴人 吳亮慶 分別為「群峰玻璃裝潢股份有限公司」技工與學徒,平日素有嫌隙。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告訴人與 朱滄偉 等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施工,朱滄偉要求告訴人幫忙拿剪刀,告訴人在工具箱內未找到剪刀,便向被告拿取,被告要求告訴人到伊的工具箱找尋,嗣告訴人稱找不到,被告便指責告訴人不肯做事,並在工具箱內拿出剪刀給告訴人,告訴人回嘴:藏在那邊,誰找的到,被告即心生不悅,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揮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