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施麗甄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依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確定當事人之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規定參照),非得審究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件相對人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1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都會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8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上開判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合計6,320元,以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僅謂:其從無接獲相對人清償借款一事,目前無工作能力及收入,108年間申請債務清理等語,均非本院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之事項,除此之外,異議人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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