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忠
莊千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忠、莊千慧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6頁贓物領據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97號被告呂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千慧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忠、莊千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賣場內,由呂志忠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之日式照燒雞腿排1份、炒麵1份、頂級櫻花蝦1包、肉鬆2包、烏豆沙蛋黃酥4顆(合計價值新台幣673元),得手後放於莊千慧皮包內,2人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助理 蔡麗珍 發覺。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忠、莊千慧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麗珍警詢指訴相符,並與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貨品計價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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