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7日12時3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被告經警於前揭時間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95年間雖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4月30日入監服刑後,因該罪於96年7月11日除罪化,乃於96年7月13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是被告係因法律修正而免除刑之執行出監,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亦與上開法文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已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而請求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再犯本件施用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