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及97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03.15│97.02.27││年月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南投地檢97年度│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94號│毒偵字第856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1號│97年度易字第4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6.09│97.07.07│├───┼─────┼────────────┼────────────┤││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1號│97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確定│││││日期│97.07.03│9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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