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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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於97年3月18日提起公訴,於97年4月18日繫屬本院後,於97年8月14日死亡,此有本院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2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中正里明正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里明正巷2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29日9時4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號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供非法施用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淑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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