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31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轄區臺63線中投公路南下8.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中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5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未設立標示牌於醒目處,且標示牌尺寸太小,於一百公尺外根本不可能注意,為此,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程序部分: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參。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中縣轄區臺63線中投公路南下8.3公里處超速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卷附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2幀、裁決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相符,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自94年1月20日起即設籍
於臺中市○○○○路○○○號7樓之2,迄未再搬遷乙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送達原處分(裁決書),並無違誤;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以掛號郵寄上址,因未獲晤異議人,而由異議人所設籍該處之海德堡藝術廣場管理室接收郵件人員 劉鴻臣 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卷為憑(依該送達證書所示,本件裁決書係於97年5月9日送達、收受)。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
88年臺上字第1752號裁判、90年臺抗字第86號裁判)。又異議人係住於臺中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6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7年6月4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異議人雖曾分別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6月5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此有原舉發機關97年4月28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07141號、97年5月7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07647號、97年6月12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51943號函在卷可稽。惟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原舉發機關。況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7日檢附本件裁決書以中監投字第0970006239號函通知異議人時,已於該函說明三告知異議人若仍有異議情事,應依上揭條例第87條之規定,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撰寫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交原處分機關轉本院裁定,此有上揭原處分機關函文附卷可按。惟異議人於97年5月9日收受裁決書後,迄至6月5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更遲至97年7月14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實體部分: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外,異議人雖質疑原舉發單位未設立標示牌於醒目處,且標示牌尺寸太小,於一百公尺外根本不可能注意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受處分人執此點爭執主張不應處罰云云,其立論已非無疑。況依原舉發機關97年5月7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07647號函說明二所示,本件違規地點前約120公尺處明顯設置速限「70」、「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經核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相片亦相符合,已足徵該告示牌之設置處確屬明顯,異議人前揭置辯,其立論已難採取。況退萬步言,縱令本件舉發機關所設置警告標誌之面積、位置未符合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仍屬有過失,異議人自應受罰,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屬卸責之詞,均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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