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90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徐子玉 相對人即抗告人 賴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徐子玉(下稱徐子玉)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3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即抗告人賴瑞成(下稱賴瑞成)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28日、到期日為103年9月28日、面額74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年10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瑞成。嗣賴瑞成主張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向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係伊向賴瑞成借款500萬之擔保,實際債務金額並非740萬,並已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繫屬在案,故賴瑞成執面額740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實際存在之債權額,且該執行程序已定於104年4月14日第1次拍賣,如不停止執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賴瑞成執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徐子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徐子玉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原法院調閱各該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則徐子玉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賴瑞成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審酌徐子玉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萬(本票面額740萬元-不爭執500萬元債權=24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3頁背面),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3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賴瑞成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賴瑞成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52萬元(計算式:240萬元×5%×【4+4/12】=52萬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2萬元,核屬適當。徐子玉抗告意旨雖以:賴瑞成匯款金額只有466萬5,000元;101年6月18日開立金額20萬元及101年8月18日金額22萬元兩張均已兌現;所欠餘額應僅有424萬元云云。惟查,徐子玉所述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應考慮事項。是其聲明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賴瑞成抗告意旨略以:徐子玉於原法院訊問時,已承認本件確實積欠抗告人500萬元;且承認雙方有約定利息為月息1%,即年息12%。故酌訂擔保金時,應以年息12%加以計算。
縱非以12%計算,則因本件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應以票據利率即年息6%計算擔保金等語。惟查,依前揭意旨可知,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而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額,要與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數額係屬二事,是賴瑞成主張本件酌定擔保金額應以12%或6%核算,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酌定徐子玉提供如前述擔保金額後,得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並無違誤,賴瑞成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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