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上,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且並未肇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被告林志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輝自民國103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即11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4段87巷口處,因車尾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志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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