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丙○
張鬱甲○○被上訴人丁○○
乙○○ 張明枝 張迫胤 張迫仁 張迫明 張迫卿 張玉 受 吳新聰 吳文鴻 吳進立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 張安平 、 張安溪 遺產管理人)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得對於同造之當事人為之。」本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同一造當事人丁○○等十二人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