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而僅指摘原判決科刑時所審酌之事項,略稱:上訴人曾償還被害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支票款,爾後因上訴人生病住院致無法再償付,上訴人並非分文未還或無意償還;又福益公司就上訴人任職之良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應收之仲介銷售報酬款中,扣抵上訴人侵占之款項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此扣抵款其中百分之四十屬上訴人之投資股份報酬,計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應為上訴人償還福益公司之款項,原審認上訴人並未自行償還,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先侵占福益公司客戶交予該公司之簽約金、開工款、工程款共二百八十九萬元,繼又偽售福益公司房地,詐得五十一萬元等情,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罪,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未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及「福益公司自良將公司應收之仲介銷售報酬款中扣抵上訴人所侵占款項中之部分金額,並非上訴人自行償還,自難為科刑時之斟酌基礎」,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審針對量刑所為之上訴。觀諸原判決所載,非但未指上訴人分文未還或無意償還,甚且已審酌上訴人償還部分款項(惟未全部賠償);再者,福益公司與良將公司間所扣抵之金額既僅為上訴人所侵占款項中之一部分,矧既係該二公司所為扣抵,形式上顯非上訴人自行償還甚明。原判決在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