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認 方台穗 委託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鑑界及丈量事宜,上訴人再偽造「 孫海土 」印章,委請 林光賢 申請鑑界、丈量;於理由欄一㈢則略謂方台穗委由建築師 陳大雄 規劃設計,再指派林光賢前往申請鑑界、丈量,因缺「孫海土」印章,乃向上訴人拿取等語,雖彼此詳簡不一,但不影響於判決主旨。又原判決理由一㈢復說明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係偶然機會介紹建築師,幫忙拿取相關資料之人,竟未經孫海土同意,擅刻其印章,難謂無偽造之故意,上訴意旨仍空言爭辯其無偽造故意,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擅自刻製「孫海土」印章,核與證人方台穗供證情節相符及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認定「孫海土」印章為上訴人所偽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孫海土」印章係其職員 陳秋月 所刻製之辯解,其採證亦無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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