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 宋文斌 、黃建華、 吳信良 及證人 葉世雷 、 黃勝一 、 許宗達 、 劉金林 之指證,與診斷證明書、扣案之西瓜刀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西瓜刀率為認定,且已敍明告訴人等所受之深切傷及被害人葉世雷之動脈、肌腱及神經多處被割斷觀之,與證人劉金林稱:葉世雷將來完成醫治後,也無法恢復正常之手部功能,如不及時醫治,會導致殘廢等語,足見上訴人等人於行兇時,下手之強猛,應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而上訴人於虹樓KTV內遭人毆打奔逃至樓下後,將其受毆打之事情告知綽號「阿富」者等三人,四人即分別持西瓜刀及破酒瓶等物上樓,要虹樓KTV員工交出打傷上訴人之人,其後更與虹樓KTV員工發生衝突,導致被害人等受傷之結果,上訴人與「阿富」者等四人間就其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甚為顯然。因上訴人等四人係一起上樓,一起動手行兇,洩憤後又一起下樓逃逸,則就該事件共同行為造成之結果自應負全部之責任。並以上訴人所辯無重傷犯意,僅就個人行為負責云云,尚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憑被害人之指述,上訴人共同持械上樓,被害人受傷嚴重,即推論上訴人之犯行,且未斟酌被害人和解書所載內容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屬違法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