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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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55號

原告 陳憲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雅嵐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80,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前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7日止,共為2,488元,可見卷中之利息試算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888元(計算式:6,400元+80,000元+2,488元=8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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