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10號

原告 盧建國

被告 顏以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簡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5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3日10時許,先以富盛投顧公司名義向原告傳送訊息,後以LINE暱稱「投顧 薇薇 」與原告互加好友,再誘使原告「會員交流社群」LINE群組,並由該群組內之成員暱稱「 徐煒忠 」名義,誘使原告登錄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www.rockfortcry.pto.net)註冊為會員後,再向原告併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致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5日12時49分許,依指示共計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惟依本院112年度金簡字323號刑事判決及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可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乃第二層帳戶,而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下稱第一筆款項),及同日12時56分許,另再匯款5萬元(下稱第二筆款項),共計10萬元,至訴外人 陳珈方 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許,乃將原告之第一筆款項及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 陳秋語 等人)之款項共計144,0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系爭帳戶實際上僅有經手原告之第一筆款項5萬元;至原告就其餘部分即第二筆款項及其他款項部分之主張,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逾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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