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5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駱美彤駱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7時17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高里環中東路四段與中山路四段55巷口處,因違規致碰撞由訴外人 葉素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葉素英受傷。葉素英持續治療後,原告於111年1月4日依約賠付葉素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9元,惟葉素英因其他病症逝世,經其繼承人 陳得運 (配偶)及 陳亭叡 (長子)申請理賠,而另一繼承人 陳韻如 (長女)拒絕請領強制險費用,故於111年10月27日賠付葉素英之繼承人陳得運及陳亭叡二人各17,096元。被告既無照駕駛肇事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在41,651元之範圍內取得對被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看護證明、死亡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賠付明細為證(見卷第19-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卷第95-117頁)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已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無誤,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本件事故,致葉素英受傷,自有過失,而應對葉素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葉素英之繼承人陳得運及陳亭叡二人各17,096元,共計41,651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卷第12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51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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