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

原告 盧葦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何宜安

訴訟代理人 陳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及10萬元損害賠償金。迭經變更聲明,於本院112年4月27日當庭將該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本院卷第213、214頁),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於租賃期間所產生之水電、瓦斯、電話、上網、有線電視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繳費及負擔,原告並向被告收取2個月即3萬元之押金,原告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告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4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被告自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因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要求被告就新租約公證,並支付一半之公證費用,被告雖未同意原告之要求,然亦有提出可以簽定一般契約,然為原告所拒絕。被告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每月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中,原告一直有收到被告每月給付之租金,且於111年6月9日同意續租,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租約為證(補字卷第19-49頁)。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跟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惟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請求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約定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補字卷第21頁)。而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向被告表示111年5月4日即不再續租之意,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證(補字卷第41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將被告所匯款相當於租金之金額退還被告,被告又再將該金額匯款予原告等情(本院卷第216頁),在此情形下,應可認為原告就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期滿後,已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9日有同意續租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惟由被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觀之,原告就是否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再簽定新的租約,係以經公證及各負擔一半之公證費用為其主要條件。惟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繼續訂立新的租約,其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尚難謂原告已同意被告續租系爭房屋,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訂立新租約之情形。被告雖又辯稱:其每月持續將租金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中,原告一直有收到被告每月給付之租金,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等語。惟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款項原告係加以退回,被告因此再行匯入原告之帳戶等語。是原告主張經被告再行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原告僅係作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給付,並非承認係租金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在此情形下,被告雖迄今既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仍無從認定原告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受有收取租金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兩造間既無法認定就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既於111年5月4日租期屆滿,無法認定兩造於租約期滿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持續使用系爭房屋,難認有合法之權源存在,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與原告。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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