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蔣邦輝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上訴人 王童根蘭 訴訟代理人 王香懿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26萬9,0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28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8,3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二、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具體針對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及應否折舊等提出具體之理由,然其稱年近九旬,理解表達能力不佳,不諳法律,因此未能於原審提出完整之攻擊防禦方法,如不准其委任律師上訴後補充提出理由顯失公平。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堪認已爭執全部賠償金額,如不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其原已爭執之賠償金額,具體提出其認為不應賠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以本院依法准許上訴人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原告住家後方之斜坡,擅自伐鋸樹木,致使鋸斷枝幹掉落砸毀被上訴人住家之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水塔之水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業已委請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損害為修復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萬1,910元,被上訴人並已委請國豐公司修繕,而給付上開修繕工程款,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繕費。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1,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部分
1、上訴人於刑案毀損罪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已承認鋸樹,導致樹木壓毀被上訴人住家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之水管,造成損害。
2、證人 周晋宏 即實際修繕屋頂之人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看屋頂浪板有破掉,靠近屋頂中間有東西拖拉的痕跡,造成內層的隔音、隔熱會漏水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證人證稱系爭屋頂破損僅須部分修繕,費用僅需10萬元之情況。
3、被上訴人雖另外委請廠商施作系爭房屋前側屋頂浪板更新工程,工程款為10萬元,然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並未列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估價單範圍內。
4、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部分我有把大的樹鋸掉,但是掉在原告屋頂的是小樹,我鋸下來的樹枝並不會打到原告家的屋頂跟水塔。樹倒了不鋸掉誰處理,不應該這樣子對我提告等語。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其理由及聲明如下:
1、系爭損害因果關係之爭執上訴人固承認其於111年2月24日上9時許,在被上訴人住家屋後鋸樹,且隨後被上訴人住家後方屋頂等處產生系爭損害,然否認系爭損害為其鋸樹所致。訴外人 王永興 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其證述難免偏袒被上訴人,難以遽信。參照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照片,堪認上訴人原審答辯其鋸斷者為大樹,而非掉落於被上訴人住家屋頂之小樹為真,是以被上訴人系爭損害難認與上訴人鋸樹有關。
2、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之爭執
(1)依據證人 張漢勝 、周晋宏於原審證述,系爭屋頂僅1塊浪板損壞,系爭住家前側屋頂浪板係被上訴人要求重做,費用10萬元,未受損部份之更換費用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2)被上訴人屋頂原本材質並非不鏽鋼浪板,全部更換為不銹鋼浪板,材料費顯然高於原本之浪板,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3)原水塔僅有頂蓋擠壓變形,仍堪使用,無須更換,被上訴人目前仍使用中,因此上訴人無庸賠償。
(4)被上訴人系爭損害之屋頂等物其承認103年間設置,目前以新品修繕,故應計算折舊,系爭屋頂之折舊年限應為5年、系爭水塔、PVC水管折舊年限應為10年。
3、基於前述,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有鋸樹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住家後側屋頂及水塔、水管等處係遭樹枝砸毀,除據上訴人承認外,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屋頂、水塔等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19至25頁、71至77頁、139至147頁),佐以訴外人王永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剛吃飽飯睡覺,早上9點多時聽到後方傳來砰一聲,我就起床查看。此時鄰居通知我們水管破裂,要我們先把水塔的水表關掉。後來我前往家中後方查看,發現一棵大樹壓在我們家天花板上面,天花板被樹打穿一個洞。我見狀隨即把樹抬起來,並問被告(即上訴人)為何要鋸樹,他只說因為落葉太多等語。」等語,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63號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對證人王永興曾有上開證述並未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認上訴人鋸樹前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所鋸樹位置即在被上訴人住家屋頂、水塔、水管之上方,鋸樹後會導致樹枝砸落,其竟未注意採取防止砸落之措施,逕行鋸樹,致樹枝掉落,而砸毀原告住家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水塔之水管,造成系爭損害乙節,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砸毀被上訴人屋頂、水塔、水管之樹枝與鋸樹無關,顯無可採,上訴人因有上開過失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之水管造成系爭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四)次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房屋後側屋頂外觀有明顯破損,屋頂與牆壁接縫處產生空隙,牆面產生水痕,水塔頂端凹陷,水塔蓋子無法密合等情狀。且證人張漢勝即承攬修繕工程之人於原審到院證述:(法官問:依證人之經驗,該屋頂破洞是如何造成?)是外力造成。應該很大的樹幹從高空掉下來砸到,到現場看屋頂不是只有這個破洞,還有其他兩三處。(法官問:屋頂浪板部分可不可以用修補方式,而不用整片更換?)沒辦法修補,因為屋頂C型鋼也有凹陷,無法修補。又證人 張晋宏 即實際修繕之人於原審到院證述:去年張漢勝找我去看屋頂損壞情形,請我去施作,依我的判斷應該有東西掉下來砸到,滴水位置有被砸破。靠近屋頂中間有東西拖拉的痕跡,造成鐵板內層的隔音、隔熱泡棉會漏水。我就建議用不鏽鋼比較不會腐爛,損壞的部分我是直接疊上去一層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足堪認定系爭房屋後側屋頂因上訴人鋸樹之樹枝砸落已造成係被上訴人後側屋頂外觀破損,屋頂浪板下方C型鋼凹陷、隔音隔熱棉均有損壞,而有多數漏水,為使該後側屋頂回復至不漏水之原狀,其回復原狀之方式須全部直接疊上一層不鏽鋼浪板,局部修補無法確保後側屋頂不漏水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僅需更換一塊浪板即得回復屋頂不漏水之原狀顯無可採。次之,水塔凹陷頂蓋無法密合,該水塔保障用水安全功能已遭到破壞,上訴人主張水塔凹陷非屬損壞亦無可採。水管破裂當然必須更換,方得回復使用功能並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委請國瑞公司施作將被上訴人住家後側屋頂全面鋪設浪板、更換水塔及水管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要足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回復原狀費用為37萬1,91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上開估價單之施工範圍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另行委託周晋宏施做其房屋未受損之前方屋頂,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另紙付款證明及另紙估價單為證外。並可參酌周晋宏於原審到院證述系爭估價單之施工方法時,業經原審提示原審卷89頁後側屋頂之施工照片辨認,堪信系爭估價單屋頂之工程款確實僅列計後側屋頂部分,上訴人主張估價單工程款包含未受損更換之前側屋頂,應屬無據。
(六)又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受損之屋頂等設備,均係103年間設置,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間,已使用多年,被上訴人委請國瑞公司施工所使用之材料均為新品,依據上開決議意旨,關於修復費用之估定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否則恐已逾越必要修復費用範圍。本院分別依據不同工程費用項目分別計算如下:
1、屋頂部分
(1)依據系爭估價單所示,屋頂部分修繕費為28萬5,000元【不鏽鋼浪板18萬元+運費2萬元+工資6萬元+吊車2萬元+五金5,000元=28萬5,000元】。
(2)上開修繕費中,不鏽鋼浪板及五金合計18萬5,000元部分,因屬於材料應予折舊。而本院認屋頂係屬房屋不可欠缺之成分,故其耐用年數應適用房屋建築之項目,是以依據上訴人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10101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住宅房屋,其耐用年數應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屋頂被上訴人僅陳述約103年間鋪設,本院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推估系爭屋頂為103年7月1日鋪設,則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間,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9萬7,3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000÷(15+1)≒1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000-11,563)×1/15×(7+7/12)≒87,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000-87,6821=97,318】。
(3)被上訴人屋頂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9萬7,318元。【計算式:折舊後之材料合計9萬7,318元+運費2萬元+工資6萬元+吊車2萬元=19萬7,318元】。
2、水塔及水管部分
(1)依據系爭估價單所示,水塔及水管部分修繕費為3萬7,000元【水塔1萬5,000元+水管5,000元+零件2,000元+工資1萬5,000元=3萬7,000元】。
(2)上開修繕費中,水塔、水管、零件合計2萬2,000元部分,屬於材料應予折舊。而本院認上開物品,依據上訴人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號碼32006輸送管、水槽之其他輸送管及設備,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僅陳述約103年間設置,本院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推估為103年7月1日設置,則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間,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0÷(10+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0-2,000)×1/10×(7+7/12)≒1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0-15,167=6,833】。
(3)被上訴人水塔及水管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1,833元。【計算式:折舊後之材料6,833元+工資1萬5,000元=2萬1,833元】。
3、利潤及管理費3萬2,200元及稅金1萬7,710元,合計4萬9,910元,屬回復原狀必要支出,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4、以上合計26萬9,061元【計算式:19萬7,318元+2萬1,833元+4萬9,910元=26萬9,061元】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七)末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屋頂原使用材料為一般白鐵,現更換為不鏽鋼浪板,材料價格應有不同,未據提出證據為證,要難遽信為真。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萬9,061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原審主文記載為111年9月11日、理由記載為111年9月12日均有錯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九)結論: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9,06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8元(裁判費4,080元及證人旅費1,328元),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合計1萬1,5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被上訴人負擔其中8,3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