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文廣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3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惟債務人原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30,773元,還款方式分72期,每期清償6,100元,清償總金額為439,200元、清償成數8.56%,嗣於104年3月24日調查庭期,當庭陳報更生方案還款方式變更為分72期,每期清償5,100元,清償總金額為367,200元、清償成數7.16%,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惟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轉為清算程序,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或表示無意見,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卷宗審核無誤。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03年9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房屋租金3,350元、勞保費1,000元、健保費65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室內電話費300元、手機費500元、扶養費5,000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9,900元。又於103年11月7日陳報每月支出項目中,就房屋租金部分,自103年9月起,每月調漲為5,750元,是每月支出費用約為22,300元。
另於104年3月24日調查庭期,當庭陳報就房租部分之支出,因房屋座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且有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預估一年後需另覓租屋處,房屋租金將增加為15,000元至20,000元之間(參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卷,卷二第83頁),亦即於該時,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將增加為31,550元至36,550元間。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載明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收入為25,000元(任職於璉聖企業有限公司),是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認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未增加之情況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一年多後,債務人之收入將不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更遑論有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雖債務人於10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支出之項目,與其於103年9月22日所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相同,惟並未就其後房屋租金之支出將增加一事,提出應如何支應而得以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之方式,堪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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