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林健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
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5%計算
,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又陽信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如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且於陽信
銀行收到理賠款之同時,陽信銀行將其對借款人之全部債權
併同債權文件影本轉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陽信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陽信銀行284,702元(含本金271,792元、利息12,9
10元),陽信銀行即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陽信銀行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陽
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賠款計算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1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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