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497號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被告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洲子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達
被告 張金潤
訴訟代理人 何聖影
被告 黃永錡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繳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鴻達為被告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洲子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洲子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變更為吳鴻達,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由吳鴻達為承受之聲明。然吳鴻達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鴻達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