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林翊鉉
被 告 梁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相約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出遊,嗣行經
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被告將系爭車輛車頭引
擎蓋打開散熱,並以冷水朝系爭車輛引擎蓋內潑灑,致系爭
車輛發動機缸體驟冷炸裂,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8,20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調取之刑事偵查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復參照卷附之汽車維
修單內容,考諸其維修之項目,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萬8,206元,尚屬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本院
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