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
○○路5段陽明高中旁,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況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黃秀慧 所有、由訴外人陳
步奎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
40,7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0,716元(其中工資8,
536元、塗裝29,580元、材料2,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0月27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52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536元、塗裝29,580元
,合計為38,56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7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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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00×0.369=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00-959=1,641
第2年折舊值1,641×0.369=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41-606=1,035
第3年折舊值1,035×0.369=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35-382=653
第4年折舊值653×0.369×(10/12)=2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653-201=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