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訴人 王春美
蔡金 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王春美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迄至民國96年1月31日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78,374元,並經本院對上訴人王春美核發96年度促字第47980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對上訴人王春美調閱資料時,發現上訴人王春美於96年3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蔡金順 ,而上訴人間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明顯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蔡金順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上訴人王春美名下。
(三)並聲明:1.上訴人王春美與蔡金順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上訴人蔡金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上訴人王春美名下。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以信用卡申請信用借貸,依約應自95年4月29日起,於每月14日前清償8,333元,詎上訴人王春美自96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蔡金順係上訴人王春美之弟 張碧東 之朋友,上訴人蔡金順與王春美亦為好朋友,上訴人蔡金順於未婚時,假日會至上訴人王春美家中居住,當時上訴人王春美與其配偶即證人 宋文禮 都在家。
(二)上訴人王春美自80幾年開始,陸續向上訴人蔡金順借款,共計約200多萬元,遂於96年2、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蔡金順,用以抵償 前開 借款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另有抵押貸款,上訴人蔡金順不願意承接並要求上訴人王春美負責繼續清償,之後,因上訴人王春美無力繳付貸款,上訴人蔡金順會拿現金讓上訴人王春美繳付貸款。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已調閱10次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蔡金順名下,顯已逾除斥期間。
(二)上訴人王春美與證人宋文禮因共同經營事業,需要資金周轉,故由上訴人王春美出面向上訴人蔡金順借款共計約200多萬元,之後,上訴人王春美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蔡金順,用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當時上訴人蔡金順並不知道上訴人王春美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三)上訴人王春美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上訴人王春美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蔡金順時,原約定由上訴人王春美負責繼續清償該筆借款,之後,因上訴人王春美無力清償,遂由上訴人蔡金順清償該筆借款,合計約百萬元。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蔡金順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上訴人王春美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45規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春美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迄至96年1月31日已積欠債務178,374元,並經本院對上訴人王春美核發96年度促字第47980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9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於上訴人王春美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蔡金順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並有上訴人蔡金順所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調閱10次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蔡金順名下,顯已逾除斥期間等情。惟查:
(一)觀諸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提出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列印時間為105年7月4日11時46分(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距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在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尚未逾民法第245規定1年除斥期間。
(二)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資料管轄機關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且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無被上訴人臨櫃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相關紀錄乙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500109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以數府三字第1050001624號函檢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5年內調閱紀錄固然顯示: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曾7次調閱系爭土地第2類登記謄本,及3次調閱系爭土地第2類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則無調閱紀錄等情(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惟查,依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共計118棟;及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91,登記次序為184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與前開118棟建物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至少有118筆,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前開調閱紀錄係針對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難僅以前開調閱紀錄而逕行推論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蔡金順名下。
(四)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4日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蔡金順名下,距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在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規定1年除斥期間。至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春美與蔡金順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已明顯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宋文禮於106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是否認識上訴人蔡金順?如認識,請具體說明係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我認識蔡金順到目前為止已經20幾年,因為蔡金順是我太太王春美的弟弟張碧東的小學同學,蔡金順有去張碧東的家玩,我也剛好去找張碧東,因為這樣認識的。因為我太太是養女,沒有改姓,所以跟他弟弟姓不一樣。(證人宋文禮與上訴人蔡金順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有,我經常會向蔡金順借錢,大概是從民國85年開始,陸陸續續有向蔡金順借款,這中間也有還了錢之後再借錢,在民國96年的時候,我有跟蔡金順結算,結算結果我有欠他大約200多萬元。(提示『民事 陳報 詢問事項及調查證據狀(三)』第4頁記載向蔡金順借款近200餘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具體說明係由何人出面向蔡金順借款?借款次數?每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交付方式?)是我太太出面借款,剛剛我說有經常向蔡金順借款,也是由我太太出面向蔡金順借款,因為我太太跟蔡金順的關係比較好,因為張碧東92年就車禍死亡,後來蔡金順幫忙照顧張碧東的家人,我太太與蔡金順比較有聯絡,後來蔡金順娶了張碧東的太太 吳秀真 當老婆。上訴人書狀記載向蔡金順借款情形,與我剛剛講有向蔡金順借款是同一件事。因為我從事醫療儀器買賣,需要資金週轉,就會向蔡金順借錢,沒有寫借據,因為每次借款金額不是很大,所以沒有寫借據,每次借款金額大概是10萬元上下,每次借錢的時候,蔡金順是領現金交給我太太,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借款的次數及每次借款的時間。(前開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日?有無約定利息?)沒有約定清償日,也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我有時向蔡金順週轉10、20萬元,後來我有一筆貨款進來的時候,我就匯款給他。(請說明前開借款清償情形?)清償方式是我會請我太太把錢交給蔡金順,但是蔡金順沒有開收據給我。(有無針對前開借款進行結算?如有,請具體說明於何時結算及結算金額為何?)大概是在96年的時候,我太太出面跟蔡金順進行結算。當時結算金額為200多萬元,因為後來公司營運出問題,愈借愈多,還不起。」、「(證人或王春美有無針對前開結算金額200多萬元與蔡金順洽談清償方式?)有,我跟王春美一起出面跟蔡金順談,時間應該是96年左右,地點忘記了,當時洽談的內容因為我的公司週轉不靈,無法清償,所以我就提議以模範街的房子過戶給蔡金順來償還200多萬元的債務,蔡金順有答應這個提議,我們就把模範街的房子過戶給蔡金順。(提示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房屋,請證人確認剛剛所述過戶給蔡金順的房屋,是否指這棟房屋?)是的。(提示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房屋,為三信商銀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抵押權,係擔保何種債權?)是擔保我所經營永騰企業有限公司向三信商銀借款的債務,這家公司就是我經營醫療器材的公司名稱。(前開抵押債權迄今有無全部清償完畢?如有,請具體說
明係由何人出資清償?)我的公司有向三信商銀借錢,借款金額我現在不記得,有還很多錢,至於現在是不是全部還完了,我不記得,但是三信商銀已經好久沒有打電話要求我還錢了。(剛剛證人提到將上址房屋移轉登記予蔡金順,當時前開抵押債務已否清償完畢?證人宋文禮、上訴人王春美有無與蔡金順約定如何處理前開抵押債務?)當時蔡金順要求抵押債務要由王春美負責清償,後來王春美沒有清償抵押債務,是由蔡金順拿錢給王春美去清償抵押債務。」、「(證人與王春美所經營的永騰企業有限公司在民國96年間負債金額大約多少?)大概1800萬元左右。
」、「(證人為何只處理積欠蔡金順的債務?)因為蔡金順照顧張碧東的家人,後來又與張碧東的太太結婚,而且有照顧張碧東的二個小孩,所以我們就決定要先還錢給他,如果還有其他能力再還給銀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目前誰在使用?)蔡金順租給王春美的妹妹 王秋華 ,現在房子是王秋華在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二)證人即上訴人王春美之妹王秋華於106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證人目前居住在何處?)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我的戶籍目前也是設在這裡。(證人係自何時開始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房屋?有無繳納租金?)我是從97年開始居住,我有繳納租金,租金每個月8千元,我是向蔡金順租房子,沒有簽租約,我都是每個月拿現金8千元給蔡金順繳租金,蔡金順沒有開收據給我。(提示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陳報(五)狀,其上記載蔡金順小孩讀幼稚園之後,雙方約定以學費、教材費抵租金,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蔡金順的小孩叫做 蔡思平 ,現在10歲,大概是蔡思平5歲的時候,我有幫蔡思平上關於讀書學習方法的課程,我就跟蔡金順約定以學費、教材費抵全部租金,一直到現在也都是這樣,我有持續在幫蔡思平上課,蔡思平是00年生的,我是從101年間開始幫她上課直到現在。」、「(上訴人王春美是否也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王春美偶而會回來住,家裡有三個房間,其中一個房間是準備給她住的,她大概一個星期有三天會回來住,其他四天她住在哪裡我不知道,有可能跟她的小孩出去玩,王春美沒有跟她的小孩住在一起,她有二個小孩,一個20幾歲,一個30幾歲,二個都住臺中。(依證人前開所述,王春美是否沒有每天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房屋?)是。(依證人前開所述,王春美沒有每天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的理由是她可能會在外面過夜,是否如此?)是。」、「依證人前開所述,王春美在上址房屋有保留房間的原因為何?)是我幫她保留房間,因為後來這個房子是我承租。(上址房屋後來移轉登記給蔡金順,蔡金順有無幫王春美在上址房屋保留房間?)沒有,是我幫王春美保留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
(三)系爭不動產於86年7月22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人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下稱系爭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且上訴人王春美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已於104年4月27日清償完畢乙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三信銀(成功)字第10601360號函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
(四)觀諸上開證人宋文禮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上訴人王春美與證人宋文禮因經營永騰企業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由上訴人王春美出面向上訴人蔡金順借款,迄至96年間結算借款金額共計約200多萬元,上訴人王春美遂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抵償該借款債務,上訴人蔡金順並曾拿錢讓上訴人王春美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過程,且關於上訴人蔡金順曾拿錢讓上訴人王春美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乙節,核與前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記載上訴人王春美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已於104年4月27日清償完畢等情,大致相符,及關於上訴人蔡金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王秋華乙節,亦與前揭證人王秋華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宋文禮證述,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王春美於96年2、3月間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上訴人蔡金順之借款債務200多萬元,核屬有償行為。
(五)系爭房屋於96年2月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96,000元,及其契約標準現值為211,600元,以及系爭房屋之基地於96年2月間移轉現值為802,474元等情,有96年房屋稅繳款書、96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間之現值約1,014,074元(計算式:211600+802474=0000000)。而上訴人王春美於96年2、3月間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上訴人蔡金順之借款債務200多萬元,乃高於當時系爭不動產價值,是以,上訴人所為前開代物清償行為,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惟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且所清償之債權額已高於代償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參以,上訴人蔡金順於92年間與訴外人吳秀真結婚,且其戶籍地址於95年間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迄未變更,以及上訴人王春美之戶籍地址自86年8月27日起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迄未變更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及本院卷證物袋),足見上訴人蔡金順與王春美於95、96年間並未同住一址。從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王春美於96年2、3月間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上訴人蔡金順之借款債務時,上訴人蔡金順並不知道上訴人王春美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蔡金順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上訴人王春美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施吟蒨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萍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建│2920│10000分之91││252之35地號││││└─────────┴──┴────────┴──────┘┌──────────────────────────────────┐│建物標示│├──────┬────────┬───┬─────────┬────┤│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建號│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臺中市西區後│臺中市○區○○街│6297│層數:5層│全部││壠子段252之│24巷11號2樓之3││總面積:76.69│││35地號│││層次:2層││││││層次面積:76.69││││││附屬建物:陽台,面││││││積7.1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