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黃清月
盧姵如 盧瑩娟 盧瑩娣 盧冠宏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再審被告 盧寳蓮
盧紅粉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為前訴訟程序原告 盧允恭 之繼承人,因盧允恭死亡而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主張:訴外人 盧酶 (盧允恭之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立遺囑,將其名下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57、57-10、-13、-14、-15、-16、-20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土地逕稱地號,以上7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遺贈再審原告盧冠宏。但系爭土地分割自原57地號土地,原屬盧允恭之父 盧建 (91年間死亡)所有,盧建於86年間欲將原57地號土地贈與盧允恭,但因無法負荷龐大的過戶贈與稅,而由盧允恭、盧建、盧酶商議,暫將原57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在配偶盧酶之名下。因盧酶已於101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盧允恭及再審被告計3人,借名契約關係已告消滅,爰依借名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變更其訴,求為:「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經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曾上訴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近日發現再審被告盧寳蓮所簽發之支票1張(再證2,本院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再證5,本院卷第24頁以下)、試算表(再證8,本院卷第37頁以下)、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再證9,本院卷第37頁,下稱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以上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參、再審被告則以:再證2之支票係盧寳蓮受盧酶之託,為協助出資所簽發,並非受盧允恭之託簽發;再證5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於100年1月間,當時盧酶已高齡93歲,此前96年間並被診斷出患有失智症併精神混亂,盧酶之事務委由盧允恭協助處理,實屬為事理之常,無法因此推論盧允恭與盧酶間存在借名關係;再證8試算表,非僅無法證明為地政士 梁家琪 於97年間所書寫,縱使該試算表為真,亦僅因盧允恭向盧酶購買系爭土地而進行試算;又盧建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共同繼承之盧建遺產,再審被告因此共同取得57-4地號土地(即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之土地),與87年間盧建將系爭土地贈與盧酶,係屬兩事,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5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證明相同事實,自亦不得再引據再證9,為本件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盧建所有,於87年間將原57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於盧酶名下,由盧允恭與盧酶成立借名關係,依借名關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盧允恭、盧酶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就此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即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二、簽發支票為他人支付款項、出租他人房屋之可能原因均甚多,再證2支票、再證5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盧允恭、盧酶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即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又因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而試算土地稅賦,事所常見,再證8之試算表,亦不足以認盧允恭與盧酶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再者,再證9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等取得57-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與盧允恭、盧酶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並無關連。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