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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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98年度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裁定在案。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