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第4582號、第4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貳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金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因另案至桃園市○鎮區○○路7段187巷60弄27號住處查訪,徐金源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7月11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2公克,驗餘毛重0.472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136號卷第2至3頁、第40至42頁、毒偵字第4587號卷第3至4頁,本院審訴字第1397號卷第25至3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4136號卷第16至17頁、第19頁,毒偵字第4582號卷第19頁、第41頁,毒偵字第4587號卷第10至11頁、第13頁,本院審訴字第1397號卷第6至11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47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本案各施用毒品犯行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有被告107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136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事實欄一、(一)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5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472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
2只,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582號卷第42至4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事實欄一、(三)海洛因部分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事實欄一、(一)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136號卷第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