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合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4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第2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合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伍柒公克)、含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包(驗餘毛重肆點參柒肆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毛重玖點伍陸肆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 芬納西泮 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捌粒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參支、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洪合發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2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3公克,驗餘毛重0.2457公克)、含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毛重4.549公克,因鑑驗取用0.1742公克,驗餘毛重4.37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8.9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
8.9178公克)而持有之。
(二)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為警因另案於上址內執行搜索,洪合發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事實欄一、(一)持有毒品之犯行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毒品及藥鏟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646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8粒、分裝袋4只、藥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合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38號卷第6至9頁、第42至43頁,本院審訴字第682號卷第77至83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字第6449號卷第47頁、第53頁、第59頁,毒偵字第838號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毒偵字第2268號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54頁,本院審訴字第682卷第9至12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毛重0.2457公克)、含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毛重4.37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毛重9.564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8粒、藥鏟3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袋4只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次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警詢時固供稱:我將少許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用嘴吸食煙霧,安非他命是置入警方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後用鼻子吸食所產生的煙霧等語(見毒偵字第2268號卷第8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107年3月29日(遭查獲)那次施用毒品是混合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警察那時候是問我一般是怎麼吸食的,但我最後一次是混合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682號卷第82頁正、背面),是被告是否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疑義,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就107年3月27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事實欄一、(二)、
(三)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毛重0.2457公克)及含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毛重4.3748公克);就事實欄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如前述。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持有二級毒品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執行搜索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毒品於桌子裡面,讓警方搜出,並自首事實欄一、(一)、(二)之持有第二級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682號卷第81頁正、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事實欄一、(一)、(二)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及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毛重0.2457公克)及含1-苯基-2-(1-吡咯烷基)-
1-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毛重4.3748公克),復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毛重0.2457公克)、含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毛重4.37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毛重9.564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8粒,經送驗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4紙附卷為據(見偵字第6449號卷第47頁、第53頁、第59頁,毒偵字第2268號卷第54頁),均係被告施用及持有本案四氫大麻酚、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藥鏟3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本案事實欄一、(二)、(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6449號卷第41頁背面,毒偵字第2268號卷第3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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