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世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世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沙世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至108年3月14日止合計2年,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107年12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2搜索時,當場查扣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0879公克、驗餘淨重0.0872公克),再於上開時間徵得沙世綱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查扣前揭物品之情,然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11月29日下午6至7時許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時間、地點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0879公克、驗餘淨重0.0872公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8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1至129頁、第137頁、第141至167頁、第191頁、核交卷第7頁),此部分應堪以認定。
(二)而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足參。
是以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於107年12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所採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數值達318ng/mL之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124ng/mL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3頁、第107頁、核交卷第5頁),則被告之尿液經鑑驗之安非他命數值超過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數值超出行政院衛生署規定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11月29日晚上6至7時許,難認可採。
(三)再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7年12月7日晚間8時5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附命戒癮治療而未能完成,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0.0879公克,驗餘數量0.08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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