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智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9月15日21時17分許、同年月22日19時25分許,持鑰匙2支,未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屋主 王智明 之同意,即開啟上址房屋門鎖而侵入前開房屋內,接續徒手竊取王智明所有、放置在床頭櫃上之撲滿2個(內有硬幣各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枕頭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智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潘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王智明住處,然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是有人給伊紙條,說可以到告訴人房間看電視,伊沒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伊於107年9月25日7時
30分,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間租屋處,發現伊放在床頭櫃上的撲滿以及藏於枕頭的2000元現金不見;伊房間沒有遭破壞。但伊於同年8月20日晚上,因鑰匙於進屋時忘記拔,因此遺失,連同大門跟房間鑰匙共3支;被告分兩次來,9月15日是偷伊存10元的撲滿,9月22日是偷存50元的撲滿;伊是23日發現存50元硬幣的撲滿不見了,大約有8000元,因當時是中秋節趕著回去,25日回到房間時,另外發現伊藏在枕頭中的2000元現金及存10元硬幣的撲滿也不見了,裡面大約有3000元;第一次是偷存50元硬幣撲滿,第二次是偷存10元硬幣撲滿,2000元不確定是哪一次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
1頁至第102頁),並有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71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相關照片13幀(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等附卷及鑰匙2支扣案可參,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於上開時間,持鑰匙進入告訴人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次因為肚子痛,所以進去一
下子就回房間;第二次則因為運動前想去看電視,進去後發現東西沒拿就回房間,後來就睡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第二次是因為沒找到電視,不會用電腦螢幕,所以就返回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自承進去後均無未看電視,亦僅有2次至告訴人房間之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若被告確有進入該房間係為看電視,為何次數如此之少?又被告要至該房間看電視,上完廁所或拿完東西後均可回到該房間繼續觀看電視,為何棄此不為?以上諸多疑點,難使本院信其辯詞為真。況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時間均短,益徵被告進入之目的並非看電視。又被告雖辯稱:該紙條可能是房東給伊,因為伊有跟房東說伊房間無法觀看電視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亦自承:房東說伊欠租,所以想趕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房東既認被告有積欠房租,何有可能會給其他房客之房間鑰匙去觀看電視?況房東為何不直接給予新的電視以讓被告在其房間觀看電視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讓被告至其他房間觀看電視?又若房東確有給予被告其他房間鑰匙,為何不直接面交,而需以書面方式為之?且被告自承:伊未確認給予鑰匙之人為房東即自認可以進入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此舉亦與常理相違,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雖有2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行為,然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