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6、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
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宜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宜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0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因再犯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刑,尚未執行);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呂宜縉至北港分局配合採尿,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2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在儀表板上方目視發現K盤,經其同意搜索車內扣得K盤4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呂宜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3卷第2頁、毒偵646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44、46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警653卷第4、5、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776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44、47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警5833卷第8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本案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於撞球店擔任店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兄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供稱使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盤4個,被告供稱係供作研磨愷他命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