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禮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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