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漁會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 李騏宇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農訴字第1100702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欲撤銷之標的係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請求之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檢具民國109年8月5日申請函,以屏東縣東港鎮及新園鄉屬同一漁區,致新園鄉漁民無法組織成立屏東縣新園區漁會(下稱新園區漁會)為由,向被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請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劃設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魚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向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新園鄉之獨立漁區。案經農委會以109年9月2日農授漁字第1090237207號函知被告說明二略以:「按漁會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劃設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準此,本案應請貴府就該申請劃設漁區範圍之漁業經濟條件、漁港設施、具會員資格之漁民數,審慎評估,倘屏東縣政府評估後確認可獨立為一漁區,本會再與貴府依漁港法研商東港鹽埔漁港劃定事宜。」被告乃據以辦理「劃分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之鹽埔泊區及其陸上魚塭區為獨立漁區暨成立新園區漁會案」勘查事宜,續以109年12月8日屏府農漁字第10931729600號函送勘查紀錄予相關單位及原告,該勘查會議結論略以:請參酌各單位會勘意見,就原告主張請求事項,專案報核後再辦理後續事宜。被告嗣就前述原告陳請事件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11030174500號函(下稱110年1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屏東縣新園鄉傍臨東港鹽埔漁港,該漁港所在已有東港區漁會為該會轄區範圍,且新園鄉為東港區漁會所轄組織區域內。且依據108年度放養量申(查)報統計顯示,新園鄉現有養殖面績約440.59公頃,魚塭約1,963口,但僅有1戶領有合法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約0.62公頃),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難以網羅具有會員資格(魚塭養殖漁民)之漁民。另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係農委會公告第1類漁港,其範圍含括「東港泊區」及「鹽埔泊區」,雖分屬不同鄉鎮,惟同屬一個漁港為東港區漁會所轄漁區範圍,「東港泊區」之漁港設施尚稱完善,而「鹽埔泊區」之漁港設施則較缺乏,兩泊區漁業經濟條件不同,且「鹽埔泊區」不符合漁會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非漁業集中之漁區,難以獨立劃設一個漁區(新園鄉漁區),符合漁會法第7條規定,同一漁區,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綜上,自相距不到500公尺,公共設施完善之東港區漁會獨立而出,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不利漁會朝現代化發展,為了漁村繁榮、漁會組織健全發展及漁民福祉,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園鄉漁會),實不可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決定,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雖檢具上述申請函,陳請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規定,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惟依前述漁會法第6條第3項規定,漁區之劃分,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勘查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述說明意旨,原告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所為之本件申請,性質上僅為促使被告發動行政職權之陳情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110年1月13日函之答覆內容,即使形式上似對原告申請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表示予以駁回之回復,性質上核屬被告就該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表示不服,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10年1月13日函,及被告必須依其109年8月5日之申請,作成劃設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魚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向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新園鄉之獨立漁區之行政處分,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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