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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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文英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中華民國 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陽文英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民國OO年O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跛行、長短腳、無法跑步等病症,告訴代理人乙○○(即告訴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告訴人之傷勢究竟是否達到重傷害乙節,須於手術滿一年即111年4月22日後,醫院始得以依實際恢復情形鑑定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是原判決逕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以高總管字第1103404355號函,認定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而未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已有違誤。又告訴人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股粉碎性骨折、陰囊水腫和血腫疑似尿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傷勢實屬重大,而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嫌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而所稱「毀敗」,係指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肢體機能、生殖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2、查:
(1)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110年1月1日19時10分許),受有系爭傷害,經輾轉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先後施以「右股骨外固定手術(110年1月2日)」、「骨盆環前位及後位內固定手術、右手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0年1月4日)」、「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0年1月7日)」、「移除內固定骨板手術(110年3月26日)」、「自體骨移植手術(110年4月22日)」等情(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31至131、173頁,本院卷第77頁),原審參考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31頁),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在該院之病歷、治療現況,說明是否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或生殖機能?抑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終生等)?該醫院以110年11月5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355號函稱:「根據病歷紀錄,病患受傷有重大多重外傷,包括不穩定骨盆骨折,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經過多次各個部分手術治療後,目前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況」(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之肢體機能及生殖機能,並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2)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4日門診時,經醫師診斷「右手腕旋前70度、旋後80度、區曲70度、伸直70度,右側髖部屈曲80度、伸直10度,右膝部屈曲120度、伸直0度,目前無法激烈性運動,110年4月22日接受自體骨移植手術,須滿111年4月22日才滿手術後1年」(見本院卷第77頁),然僅驗斷告訴人「無法激烈運動」,非不能舉止動作,亦無告訴人因現狀而無法「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社會適應力),顯與「毀敗」、「嚴重減損」肢體機能或生殖機能有間。至告訴代理人陳稱:因告訴人大股骨術後仍未完全癒合,定於111年5月6日再施以自體骨移植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此情縱然為真,亦僅足證明告訴人定於該日再次接受手術治療,無法單憑此事實削弱或推翻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述之證明力,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難單憑告訴代理人主張,率為與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書證為不同之認定。
3、綜前,原判決認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未構成重傷害,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二)原審量刑有無違誤?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2、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其本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致其自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生活狀況(被告自陳現從事編織〈義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無人需扶養)、智識程度(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品行(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責任歸屬,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告訴人此等傷害負全部責任)、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犯罪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因金額差距懸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綜合予以審酌,非僅限於某一或某些量刑因子考量,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本院同此見解,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違法失當之處。且查:
(1)上訴意旨僅強調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似未一併審酌就故意犯與過失犯之「行為無價值」部分,立法者就此之設計係有差異(此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之法定刑即可明瞭)。
(2)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鑑定結果同為肇事原因,上訴意旨刻意放大被告對本案結果之原因力、作用力,與本案量刑事實難認無間。又因被害人行為之介入,而發生(較嚴重之)被害結果時,加害人之行為危險性分量相較於加害人獨自實現風險、被害人無原因力案型,應較為降低,於量刑時,自應對稱考量加害人危險性已相對較為下降此點,而量處(比實際所生被害結果)較輕之刑度。
(3)被告案發後不僅留在現場自首犯行(見警卷第49頁),且從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罪行在案(見警卷第1至7頁),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為無益聲請調查,不僅未浪費有限司法資源,亦使社會秩序儘可能儘速回復,單憑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賠償為由,即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不僅與量刑事實難認具有整合性,亦有量刑事實評價錯誤之疑義。
(4)被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按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或其遺族)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加。尤其,如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時,等同於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加重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查被告家境貧寒(詳前述),然已按其能力先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57頁,另有保險給付165,000元),顯與完全不予賠償尚有差異(按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680,981元,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從和解該量刑因子於量刑體系架構上之定位(屬於一般情狀因子,非屬於犯情因子,不可過度放大該因子之折射力,紊亂行為責任主義),和解對於量刑審酌之方向性(達成和解固可往有利方向擺盪,惟未達成和解對於犯罪違法性、責任性其實並未增加,又縱認未達成和解可作為犯罪後態度之表徵,然從被告自始至終之應訴態度、未達成和解之原委、及其經過等以觀,得否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確非無疑)。
(5)是上訴書僅以被告未達成和解為由,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然如還原本案全貌,此項指摘應係欠缺前提基礎事實。
3、綜前所述,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嫌過輕,未使罰當其罪,指摘不當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文英
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陽文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陽文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主張本案構成重傷害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高總管字第1103404355號函覆以:根據病歷紀錄,病患受傷有重大多重外傷,包括不穩定骨盆骨折,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經過多次各個部分手術治療後,目前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有何構成重傷害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佐(見警卷第49頁),且於歷次程序中認罪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其本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致其自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甲○○,告訴人並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股粉碎性骨折、陰囊水腫和血腫疑似尿道損傷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復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雖因金額差距懸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責任歸屬,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6156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2頁),是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告訴人此等傷害負全部責任;暨被告自陳現從事編織(義工)、教育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陽文英
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文英於民國110年1月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146.8公里處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其本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致雙方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股粉碎性骨折、陰囊水腫和血腫疑似尿道損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陽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因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615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4張1.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2.證明本件車禍告訴人行經前述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減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陽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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