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3號聲請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代理人 呂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本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1年9月13日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1年12月13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存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光祐 91年10月15日7,313,000元(未載)23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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